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蔡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7年7月26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3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将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与陶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告人蔡某甲在浮梁县瑶里镇东埠小港嘴河道内违法开采河砂,并销售给位于浮梁县**镇**村**组的浮梁县**沙石有限公司(“*甲沙场”)。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从“*甲沙场”的经营人徐某某处买下“*甲沙场”,包括沙场内剩余的砂石。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与蔡某丙(另案处理)合伙经营“*乙沙场”(原*甲沙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蔡某丙在浮梁县瑶里镇金家墩村、鹅湖镇京山村附近的河道内进行非法开采河砂共计约2200余立方米,将非法开采的河砂堆放在“*乙沙场”,并进行非法加工、销售。
经浮梁县测绘队测绘,案发后堆放在*乙沙场内的沙石总量为4536立方米,其中:毛砂石2158.8立方米、鹅卵石159.1立方米、沙2218.1立方米。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沙石总价值为448017元,其中:毛砂石价值129528元。据此,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蔡某丙非法开采河砂价值为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陶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开采河砂,开采的砂石价值1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陶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陶某甲所犯罪行系漏罪,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向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3页。
3.退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8万元暂扣浮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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