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甲、郭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路**小区**号,系银川市西夏区**局工作人员。2019年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系个体。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月2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系宁夏**园林有限公司职工/员工。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号,系宁夏**宰场**员工。2016年6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96********,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在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96********,初中文化,甘肃省崇信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镇**村**里**社**号,无业。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8********,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无业。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郭某某、王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寿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底,陈某某(另案处理)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改日解决矛盾。严某某将此事告知蔡某丙(另案处理)。蔡某丙纠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甲纠集被告人邱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邱某某等人,陈某某纠集欧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17年12月1日18时许,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寿某某、严某某、蔡某丙等人与陈某某、欧某某、杜某某等人分别携带样稿把、棒球棍、甩棍等械具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唐徕渠巷口群殴,致使在场参与打架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严某某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腐败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某右眼下睑多处皮肤裂伤并缺损;欧某某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麻痹性复视,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欧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郭某某、王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郭某某、王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寿某某聚众斗殴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君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郭某某、王某甲、邱某某、陈某甲、寿某某羁现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