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为了盗窃赫山区鱼形山水库的鱼,共同出资购买了偷鱼用的皮划艇和渔网。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陈某某、蔡某乙、蔡某甲三人先后六次在鱼形山水库用渔网偷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晚上9点左右,蔡某乙、蔡某甲、陈某某在陈某某家集中后,由陈某某开车带上偷鱼用的皮划艇和渔网一起来到鱼形山水库。由蔡某乙和蔡某甲划皮划艇到水库里以网鱼的方式偷鱼,陈某某在岸上等候,此次偷了两条大头鱼。
2、2019年10月9日21时许,由陈某某开车三人再次来到鱼形山水库,由蔡某乙、蔡某甲在水库里撒网捕鱼,陈某某在岸等候,此次一共盗得6条鱼。
3、2019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蔡某乙、蔡某甲、陈某某三人再次鱼形山水库里偷鱼,此次偷得3条鱼。
4、2019年10月12日晚上,蔡某乙、蔡某甲、陈某某三人再次鱼形山水库里偷鱼,此次偷了一条重约9斤的麻鲢鱼。
5、2019年10月17日晚上9时许,蔡某乙、蔡某甲、陈某某三人集中后,由陈某某开车再次来到鱼形山水库偷鱼,此次偷了一条白鲢鱼。
6、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蔡某乙、蔡某甲、陈某某三人在陈某某家集中后,由陈某某开车一起来到鱼形山水库,由蔡某乙、蔡某甲在水库里撒网捕鱼,陈某某在岸上等候,此次偷得3条麻鲢鱼。
2019年10月19日凌晨,派出所民警在水库巡逻时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3条麻鲢鱼。经称重,3条鱼净重17.44千克,经价格认证,共价值3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鱼形山水库的损失,并取得鱼形山水库管理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方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电话:1337807****)、蔡某乙(电话:1527379****)、陈某某(电话:1807376****)均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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