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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房**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房**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弄**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弄**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弄**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杨某甲、阮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20年3月2日、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3月11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在明知“Q7”网络游戏平台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注册成为代理,并在各地组建工作窝点,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等方式为该赌博网站招揽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游戏币和人民币兑换服务,从中赚取差价。各窝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结伙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房**幢**室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472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12500余元。同年9月开始,被告人邱某某受雇充当该窝点工作人员,涉案赌资达人民币450000余元,个人实得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

2.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结伙在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弄**单元**室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57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7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受雇充当该窝点工作人员,个人实得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3.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雨洁烫染吧”理发店六楼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224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9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受雇充当该窝点工作人员,个人实得非法获利人民币32400元。

4.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家中组建窝点从事上述开设赌场行为,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30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0000余元。同年9月开始,被告人金某某成为该窝点工作人员,涉案赌资达人民币770000余元。

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均退出个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杨某甲、阮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阮某某、陈某某、蔡某甲、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杨某甲、阮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中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杨某甲、阮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周某甲、金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水英

                                     202042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告人蔡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蔡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25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阮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兰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324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均暂存于本院赃款账户。

5.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均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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