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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53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中学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于2017年8月28日晚,伙同同案人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均已判)等人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公寓**房帮被告人蔡某乙抓拿其妻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出轨”。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进入212房后,对在房间内的被害人许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乙受伤。案发后,蔡某乙及蔡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蔡某乙于2019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乙的左右眼窝2处皮下出血、左侧第5.6.7.10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5.6.7.10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赔偿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7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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