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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丙故意毁坏财物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曾用名蔡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岑某某**镇**村实施通组公路建设,**村**组村民认为**组村民赵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影响**组的通组公路修建,双方发生争执,经镇村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丙通过电话通知、微信群发布信息的方式组织召集**组村民20余人携带钉锤、八磅锤等工具到赵某某修建房屋现场,将正在修建的房屋砖墙砸毁。经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元。

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钉锤二把、手锤三把、八磅锤一把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戊、蔡某己、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丙纠集二十余人公然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蔡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莉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丙现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4.涉案工具手锤3把、钉锤2把、八磅锤1把,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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