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10251983********,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孔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30岁,1989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10251989********,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县**村**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10251983********,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公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11811988********,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4128251978********,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乡**村,现居地深圳市**区**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07231993********,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现居地深圳市**区**街道**超市旁一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4128251986********,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30301993********,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某某,深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5107231986********,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在深圳市深圳市**区**街道**号**川菜馆餐厅聚餐,蔡某甲在向另一桌敬酒期间,擦碰到在旁边桌吃饭的李某某的后背和腿部,李某某老公许某甲提醒蔡某甲注意一些,蔡某甲因此与许某甲发生争执。蔡某甲手持啤酒瓶上前朝被害人许某甲砸,蔡某乙等人见状手持酒瓶、凳子跟随蔡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蔡某丁、许某甲、许某乙、林某某、黄某甲等人一方,将许某甲等人打倒在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某丁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许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许某丙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
2019年9月14日11时,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街道**巷**楼**房将蔡某甲、蔡某乙、杨某甲、赵某某、余某某抓获归案。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蔡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任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的基本个人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经历、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刑拘后24小时内未能送看守所羁押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漆某某、杜某某、杨某丙、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丁、杨某某、周某乙、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丁、许某甲、许某乙、林某某、黄某甲、许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蔡某丁、许某甲、许某乙、林某某、黄某甲、许某丙的伤情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永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陈某甲、赵某某、任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9份及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许某甲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乙、苏某某,联系方式183********。
6.辩护人孔某某联系方式135********、辩护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6********、辩护人杨某乙联系方式13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