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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居委会**路,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小学,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公司宿舍,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陵水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起,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向被害人黄某某放高利贷,第一次放贷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利息二毛(借10000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且实际付给黄某某为16400元,而后蔡某甲依次向黄某某放贷10000元、5000元、5000元,因第一次借款利息偏高,黄某某与蔡某甲商定自第二次起借款利息为一毛五,后三次借款实际到手数额分别为8500元、4250 元、4250 元。黄某某向蔡某甲借款后,按月偿还利息费用,至2019年6月10日,黄某某将当月利息费的3500元给了蔡某甲后,余下的利息费2500元没钱支付,遂与蔡某甲协商将当月未还的2500元连同本金40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全部还清,并写下了借款42500元借条。

在黄某某偿还利息费的过程中,自2019年6月4日起,蔡某甲和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上多次辱骂黄某某,以达到逼迫黄某某偿还高利贷的目的。因在微信上催促并辱骂黄某某,未能达到逼迫黄某某偿还高利贷的目的,蔡某甲便纠集周某某和被告人蔡某乙、董某某采取上门威逼、恐吓,及采用喷油漆、放鞭炮、撒冥币等方式迫使黄某某偿还所欠的高利贷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 年7月10日15时许,蔡某甲纠集周某某上门到黄某某家进行逼债,但黄某某仍无能力偿还高利贷款,蔡某甲便对黄某某进行辱骂,未果后便与周某某离开了。

2.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蔡某甲纠集周某某、蔡某乙到黄某某家,欲再次对黄某某进行逼债,因黄某某未在家,蔡某甲等人便要求黄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替黄某某偿还其所欠的高利贷款,遭到张某某拒绝后,蔡某甲等人便离开。

3.2019年7月20日13时许,因电话对黄某某催债未果(黄某某拒接电话),蔡某甲便纠集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到黄某某家逼债,最后协商未果,蔡某甲等人便离开。

4.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蔡某甲纠集周某某再次上门到黄某某家进行逼债,对黄某某进行威逼、辱骂,因黄某某无力偿还,蔡某甲、周某某便离开。

5.2019年7月26日4时许,蔡某甲与周某某经商议后,驾驶电动车载购买的鞭炮、冥币、喷漆来到黄某某家,由周某某对黄某某家的一楼外租店铺的两块大理石进行喷漆(字样为黄某某、黄某某去死),还在该处撒冥币、放鞭炮,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陵水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蔡某甲、周某某喷漆的两块大理石损失价值为854 元。

6.2019年7月27日23时许,受蔡某甲指使,蔡某乙、董某某先来到黄某某家逼迫黄某某还钱,后蔡某甲、周某某两人也驾车赶到。随后蔡某甲等人便对黄某某进行辱骂威胁,黄某某见状便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蔡某甲、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6S PLUS手机一部、借条九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损坏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为讨要高利贷,多次上门逼债辱骂他人,蔡某甲、周某某还采取了电话微信辱骂讨债,到被害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店铺 喷油漆、放鞭炮、撒冥币等方式讨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 察 长:黄木海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书  记  员:殷小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蔡某乙、董某某现均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9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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