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管区**村**巷**号。202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陈某乙、张某某夫妇(另案处理)销售假卷烟,仍多次向陈某乙、张某某购进假卷烟,并在江门市恩平市、蓬江区、新会区等地销售,后于2020年7月19日在江门市**区**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驾驶的粤NT****号小车内缴获其待售的假卷烟19条,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3070元。经查,上述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向陈某乙购进假卷烟价值255494.81元,向张某某购进假卷烟价值99702元,除抓获现场扣押的以外,其余的已全部出售,非法经营数额合共355196.81元,获利约10万元。
2020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在逃)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某丙驾驶粤A6****号小车搭载陈某甲从广州市运载假烟到江门市蓬江区出售给陈某乙、张某某,后由陈某甲提供银行账号收取张某某购买假烟的货款2万元。同年7月19日23时许,陈某丙再驾驶粤A6****号小车搭载陈某甲从广州市运载假烟到江门市蓬江区**仓库出售给陈某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搬运假烟入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假烟1310条,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合计1891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数额合共20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梁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及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合共355196.8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09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彦坤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移送本案卷宗11册、光盘7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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