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起,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船只多次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马望庙附近河道内,使用自制的手持式电捕设备进行捕捞,其中202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捕得鲤鱼1条,重约1.0kg,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马望庙附近河道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涉案手持式电捕设备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竹竿网勺;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情况说明、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现金交款单等;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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