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1976年4月10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强迫劳动改造。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蔡利均在在禁渔区沅江流域托口镇三里村“泥鳅坡”河段用一张三层刺网放杆,次日5时许,被告人蔡利均再次来到放网处收渔网,这一杆捕捞到了桂鱼、鲶鱼、罗非鱼等共计11条河鱼。2020年8月28日6时许,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和市农业农村局联合执法时,在禁渔区沅江流域托口镇三里村“泥鳅坡”河段,当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并查获了被告人蔡某某一张渔网及捕捞的11条河鱼。经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所使用的渔具为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洪江市农业农村局的认定意见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同时建议结合洪江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叁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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