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6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4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邹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鱼鳅浩码头附近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1副、竹竿5根、拉绳1根以及渔获物40条重1217.7克。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网具网衣边长为3.7米,网衣外缘网目尺寸为4厘米,网衣中间网目尺寸为1厘米,为禁用渔具板罾、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黄桷坪至谢家湾江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清单称重笔录、测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联系电话:1699892****、1582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五十二页、光盘二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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