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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路**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长江一级支流汤溪河“沙湾”至“滴水干”河段水域,放置三副网目尺寸为2.5厘米,网具尺寸为120米*0.9米的单层刺网进行捕捞,获得渔获物0.197千克。经鉴定,涉案刺网均为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密眼网;经认定,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15的汤溪河禁渔区涵盖范围。经认定,渔获物种类为乌江副鳅(别名钢钎鱼)、泉水鱼、裸体鳅(别名麻鱼子)、细鳞裂腹鱼(别名洋鱼、土洋鱼)、餐条鱼(别名刁子鱼)。

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沙坨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沙坨派出所民警从蔡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二副单层刺网、渔船一艘、船桨一副、二副双层刺网、其当日捕捞的渔获物0.197千克及2020年3月8日捕捞的渔获物0.465千克,并对上述渔获物作无害化处理。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禁用渔具鉴定书、涉案鱼类品种的鉴别说明、涉案河段的认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处所位于: 重庆市云阳县**镇**路**附**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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