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生态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2********,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住**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建省边防公安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海警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系闽狮渔**船的实际经营者和船长。2019年7月25日22时,被告人蔡某某在伏季禁渔期间驾驶闽狮渔**船,雇佣船员行驶至北纬23°45′、东经118°26′附近海域从事单船拖网作业后,在返回途中被泉州海警局查获。现场查扣船舶上2张拖网网具、非法捕捞的巴浪鱼、带鱼、赤鯮鱼、龙头鱼、午鱼、扁蟹、枪乌贼等渔获物共计14652斤。经测量,2张拖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分别为34毫米、22毫米,均小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规定的拖网类54毫米,属于禁用渔具。案发后,上述被扣押的渔获物变卖款共计人民币14700元被依法扣押。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泉州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渔获物;
2.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的通知、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移送的案件材料、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扣押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闽海渔〔2019〕68号文等、蔡某某缴纳的专家咨询费发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洋捕捞渔具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萍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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