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8〕15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暂住本市白云区萧**街**巷**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得“K粉”1包和“彼岸花”100包,并将上述毒品存放在其暂住处内。同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白支区**花园**街**巷**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从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花园**街**巷**号**房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9.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印有“彼岸花”字样的毒品98包(净重111.21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花园**街**巷**号一楼夹层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7.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扣押被告人蔡某某iphone6s手机1部、吸管1支、香烟盒2个、塑料圆碟1个、胶袋1个、卡片1张、电子秤1把、白色晶体6包(净重57.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印有“彼岸花”字样的毒品98包(净重111.21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