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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8〕15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房,暂住本市白云区萧********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得“K粉”1包和“彼岸花”100包,并将上述毒品存放在其暂住处内。同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白支区**花园**街**巷**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从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花园**街**巷**号**房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9.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印有“彼岸花”字样的毒品98包(净重111.21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从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花园**街**巷**号一楼夹层查获白色晶体5包(净重7.8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扣押被告人蔡某某iphone6s手机1部、吸管1支、香烟盒2个、塑料圆碟1个、胶袋1个、卡片1张、电子秤1把、白色晶体6包(净重57.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印有“彼岸花”字样的毒品98包(净重111.21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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