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9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C38707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栋**,现住莲塘东方**峪**栋**。因有非法持有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翠竹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被告人蔡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罗湖区莲塘东方**峪**栋**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当场在其卧室的冰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包(俗称“冰毒”,经称量,分别净重10.85克、38.5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卧室的床头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小瓶(经称量,净重3.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一小瓶(经称重,净重0.49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及押金收据,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区某某、朱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抓捕现场及毒品称量取样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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