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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蔡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徐州市泉山区文亭街8号门面房内,以徐州**服务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报刊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2.5%-3%的月利率,约定3至12个月不等的还款周期,与20余名投资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决定将集资款借给其他人使用。截止案发,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小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嘉

检察官助理:张喜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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