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4月8日、2020年5月8日至6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9日至7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蔡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批准,在本区以经营信用卡养卡、垫资代还等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日息0.16-7分的高息,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董某甲、董某乙、章某某、王某甲等二十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800余万元(下同币)。截止案发时,已归还本息共计9100余万元,未还金额已达670余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账目汇总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刑事提取笔录、个人信用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章某某、王某甲、付某某、赵某某、包某某、雷某某、胡某某、陈某甲、蒋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曹某某、陈某乙、毛某某、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晓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审计报告壹册、补充材料壹册、资金明细表壹份;
3.讯问笔录叁份、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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