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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港公安分局抓获,同日寄押温州市苍南县看守所。于2019年2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非法制造了大量四特酒东方韵系列和十五年系列的四特酒外包装,并将该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销售给了孙某某(已由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已死亡,吴某乙已由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等人用于生产假冒的四特酒十五年、四特东方韵成品酒。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销售给孙某某的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6.1万元,销售给吴某甲、吴某乙的非法制造的四特酒外包装金额为12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假四特酒的空瓶和瓶盖、孙某某造假窝点现场照、景德镇吴某甲造假窝点照片、被告人蔡某某销售给孙某某、吴某甲假的四特酒包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孙某某等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案扣押成品酒涉案价值统计表、四特酒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赔偿协议及业务凭证、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犯罪现场图片、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为18.1万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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