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蔡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他人购入黑倍王最强生物伟哥、华佗锁精丸、黄金伟哥、诺贝尔、雪域藏宝、虫草伟哥、精品伟哥等多种性保健食品共计450余粒,部分置于玉某市楚门二中对面、楚门镇直塘路、清港镇育新路其摆放的自动售货机处进行销售,售出数量达10粒以上。至2019年5月10日,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中二处自动售货机内查获上述待售性保健食品共103粒,在被告人蔡某甲家中查获25粒。粒检验,查获的上述性保健食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不符合《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被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移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只;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快检说明、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证明;
4.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手机内容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禁止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敏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1份、光盘4张、作案工具LG手机1只。
3.抽样送检后剩余的涉案物品暂存于玉某市公安局楚门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