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镇**沟**组**号,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名邸**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顶破天”、“极品狼1号”、“冬虫夏草”等“壮阳”类食品内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仍向他人销售牟利。其中,2019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在本市崇川区**南村**幢**室便利店向徐某某销售“极品狼1号”、“冬虫夏草”各一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顶破天”、“蚁力神”、“冬虫夏草”、“金伟哥”等“壮阳”类食品36盒。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认定,“顶破天、”“蚁力神”、“冬虫夏草”、“金伟哥”、“极品狼1号”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产品检测报告;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化辉 韩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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