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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2月27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7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9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向陈某某销售苏烟(五星红杉树)、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500元。

3.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向石某某销售南京(红)、利群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400元。

4.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向周某某销售利群、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100元。

5.2019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向毛某某销售南京(红)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6.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向王某某销售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等品牌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45元。

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处扣押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利群等假烟。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假烟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潇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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