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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案人“尖嘴”(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巷**号旁边的停车场内,将一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香烟从车牌号为桂K32***的五菱小货车搬到旁边的奥迪车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前述五菱小货车上缴获牡丹、红双喜品牌香烟共计5227条。经鉴定,牡丹(硬新金细支,专供出口)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2899条价值人民币415368.72元;牡丹(硬新白细支,专供出口)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449条价值人民币207612.72元;牡丹(硬新红细支,专供出口)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599条价值人民币85824.72元;红双喜(硬南洋12mg)属真品卷烟,共250条价值人民币35820元;红双喜(软南洋)属真品卷烟,共30条价值人民币42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烟、车辆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3.缴获作案工具五菱小货车1台、手机1部、各类卷烟5227条,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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