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从2008年2月和2010年2月开始,以每台人民币200元的运费帮助国内货主郑某某和金某某(已判决)将二人在香港采购的笔记本电脑走私入境。货主会提前告诉被告人蔡某某带货地点及数量,并将相应货款打到蔡某某所用的唐某某(已判决)开户的银行账户里。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人员带货前,会把相应的货款取出并存在香港联系人“麦某某”(身份不明)的银行账户,或者交给带货的水客转交“麦某某”。“麦某某”在收到货款后会把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蔡某某或者其找的水客。被告人蔡某某在核对笔记本电脑质量、数量无误后,组织水客将笔记本电脑走私入境,每台电脑支付水客人民币80到100元的带工费。在电脑走私入境后,蔡某某安排唐某某等人在深圳接收水客走私入境的货物并送给货主。
被告人蔡某某在2008年2月19日到2009年10月6日期间,帮助郑某某团伙走私笔记本电脑4358台;在2010年2月23日到2010年5月24日期间,帮助金某某团伙走私笔记本电脑1547台。经深圳海关计税部门计核,上述走私入境的5905台笔记本电脑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773599.47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向深圳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账本、唐某某等人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组织人员帮助他人走私笔记本电脑等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民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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