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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西门新兴路北21幢14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潮州市饶平县黄岗车站附近向一“摩托佬”(另案处理)购买100元冰毒品。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多,吸毒人员潘某某(已强制戒毒)通过微信发100元微信红包给蔡某某,向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当天10时多,蔡某某将购买来的100元冰毒分成两小包,后驾驶摩托车到澄海区广益街道益民路某某超市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从中获利50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晓环

2020年2月11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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