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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街一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5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宁明县海渊镇海思大道友谊宾馆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1粒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1粒净重4克的海洛因可疑物,从蔡某某处查获酷派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经鉴定,认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伟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检察官助理:曾宇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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