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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雍熙办事处****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纳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因怀孕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日因怀孕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次日因在哺乳期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求购零包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纳某某居仁办事处居仁大桥进行交易。后蔡某某安排宋某某(已判刑)开车送毒品海洛因去交易。当日19时许,宋某某开车携带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前面转弯处的公路上,在其车中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在宋某某车上缴获其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同案宋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李纯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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