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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群众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百货大门口见面交易,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蔡某某1500元。2020年8月17日6时许,张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蔡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和6支针筒放在地上,张某某将上述毒品及针筒捡起。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缴获交易毒品一小包(重 0.68克)、针筒6支、毒资183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包、针筒6支、毒资183元、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提取、扣押笔录、微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子健

                                               检察官助理 古莹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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