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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泽伟,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事先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员王某某人民币320元毒资后,于当日16时许,双方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村口处完成毒品交易。  

2016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事先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员王某某人民币270元毒资后,双方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村口处完成毒品交易。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镇**村村口处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当场从蔡某某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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