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134号
被告人蔡某某,化名蔡**,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路**号。200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意欲贩毒,仍驾驶摩托车将其载至本市静安区**路路口。后张某某在摩托车后座上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3月1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3月9日由公安机关从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重、鉴定、收缴情况。
2、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毒品交易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视频资料的调取情况。
3、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贩卖,数量共计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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