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7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联系后,至约定地点嘉定区**镇**路**弄**号**楼**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0.7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高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毒资、毒品均被缴获,民警另自蔡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72克。经认定,缴获的1.45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其经联系,至约定地点**镇**商务楼**楼**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蔡某某购得冰毒毒品1包。
3.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讯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向他人购毒并支付毒资的情况。
4.QQ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高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D****的车辆进行搜查的情况。
6.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蔡某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1个、白色晶体1包、手机1部、人民币1000元;自高某某处扣押红双喜香烟盒1个、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1个、餐巾纸1张,其中人民币已发还,赃证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陶某某处光盘2张。
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的情况。
9.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自高某某、蔡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甲基苯丙胺成分。
10.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1.45克毒品被收缴的情况。
11.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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