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0********,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街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为筹集毒资先后五次在沅江市**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2020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村高速公路旁一废弃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二、盗窃
1、2020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农贸市场,盗得徐某某的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队附近一超市门口,盗得彭某乙的湘******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四医院,盗得张某某的摩托车一辆。
4、2020年5月16日和5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村王某某住宅的地坪内,盗得腊菜籽350斤。
5、2020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沅江市**镇**村胜天粮仓附近,盗得李某某的湘******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被盗湘******豪爵牌摩托车、湘******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该二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证人罗某某、彭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彭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盛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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