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捕前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2********。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19日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7日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5日晚,陈某某、程某某经蔡某甲介绍并在其带领下驾车到清苑区“奥斯卡”KTV对过胡同找到被告人蔡某某和蔡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克余,后程某某、陈某、蔡某现场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7日晚,陈某、程某某等人经蔡某甲介绍并在其带领下驾车在清苑区接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刘某某的带领下继续驾车到保定市区朝阳路附近购买毒品约2克。
3、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城秀瑞苑小区17号楼车位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冀J9****)后备箱踹坏。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9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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