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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苍南县**摄影店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号(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羁押而于次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蔡某某通过抖音APP留言的方式,在网络上发布销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同月19日,陈某某根据信息联系被告人蔡某某,二人互加微信好友,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能够供应额温枪。次日,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出购买15支额温枪,后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另一微信号假冒供货商“深圳 一手代发”与陈某某沟通并达成交易,骗得陈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30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退赔陈某某人民币603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收条、谅解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刘苏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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