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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现住址为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租住)。2020年4月25日被传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6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胡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了骗取胡某某的信任,找他人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给胡某某,多次共诈骗胡某某13646元,用于个人消费。赃款已退赔。在公安阶段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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