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伪造驻马店铜山大道排水配套工程项目及新蔡县迎宾大道工程相关材料,以将驻马店铜山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及新蔡县迎宾大道工程承包给范某某为由,骗取范某某现金人民币10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承包合同、借据、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段辉
助理检察员:刘娜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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