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栋**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可以帮助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子女入学,以送礼送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二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4,2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淀山湖镇2020年小升初报名表、昆山市淀山湖中学教务处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光盘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事实及金额。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2名被害人谅解。
5.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助理沈葭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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