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90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多人在本市普陀、虹口等区域内形成以李为主的恶势力团伙,实施“套路贷”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刘某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之际,以保障资方利益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乙签署虚高至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取现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而被害人实际到手仅23万元。之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又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恶意制造被害人还款违约。

同年6月,因被害人刘某乙撤销全委公证致售房未果后,李某某多次纠集他人持60万元借条上门以剪电线、泼油漆、堵门锁等方式索债滋事。2014年9月,高某某至法院起诉被害人刘某乙还款60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被害人刘某乙给付高某某23万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犯罪事实交代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实际借款到手23万元,却在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诱骗、威胁下办理房产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签下60万元的借条并走了60万元银行流水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保证书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陪同被害人刘某乙办理借款25万元,实际到手23万元,同时办理房产抵押及全权委托公证、签下60万元的借条并走了60万元银行流水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在被害人刘某乙撤销全权委托公证后,李宏、张某某等人又不断上门以各种非法手段索债滋事。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借款25万元通过走账取现等手段虚高至60万元,刘某乙实际到手23万元;其还伙同他人以类似手段在本市作案多起。

5.借款合同、公证书和声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向被告人蔡某某借款25万元并公证、办理房屋全权委托,后刘某乙撤销全委托公证的事实。

6.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庭前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撤销失信申请书、解封申请书、转账记录、收条、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借款额为25万元的情况下将债务虚高至60万元并以此金额索债的事实。

7.录音录像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借款额为25万元,并且在其要求款时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不断以各种理由搪塞推延,恶意制造违约的事实。

8.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及前科信息。

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李宏、张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先以资方身份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25万元公证借款,并参与银行走流水取现,后又与刘某乙签署虚高借条,并恶意造成刘某乙还款违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材料六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