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另案)驾驶的汽车至酉阳县**乡**村**组,以“找人问路”的方式搭讪张某某,用打假电话的方式让张某某相信其车上的棉絮是来自新疆的优质棉絮,但无法送达需要就近低价处理,诈骗张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其车上8床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
2. 2019年一天 ,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重庆市黔江区**镇**村,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倪某某以300元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3. 2019年一天,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向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4. 2019年的一天,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李某某以38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5. 2019年的一天,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彭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4床假棉絮。
6. 2019年一天,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符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7. 2019年的一天, 被告人蔡某某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湖南省龙山县**镇,以上述相同方式诈骗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8床假棉絮。
2019年11月22日,蔡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基站定位查询单、住宿信息,退赃收条等书证,证实本案启动程序合法,被告人蔡某某系自动投案,已达责任能力年龄,诈骗所用棉絮由酉阳县公安局抽样送至重庆市纤维检验局国家服装及家用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案发时段前后所在位置,已经退回赃款。
2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人以打假电话的方式诈骗,购买了该男子所卖的假棉絮。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蔡某某到重庆市、湖南省等地的多处乡村,以打假电话的方式诈骗当地老百姓购买其所携带假新疆优质棉絮。
4.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所卖棉絮经检测不符合棉絮的原料要求。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辨认出诈骗他们的人是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指认实施诈骗的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蔡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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