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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想要购买口罩,在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主动联系陈某某,通过向陈某某发送其在网上找到的口罩生产厂家信息以及视频聊天等方式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陈某某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后蔡某某将九个空的快递单号发送给陈某某,虚构口罩已寄出的事实。陈某某在未能查询到相关物流信息后要求蔡某某退款,蔡某某便以物流公司退货后才能退款为由拒绝退款。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拥有口罩资源可供出售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芳

检察官助理:周围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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