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帮助他人做手机号码定位、查询开房记录、查询同住人员等虚假广告信息。受害人王某某、滕某某、胡某某等人看到后信以为真,遂在微信中联系蔡某某要求查询他人的手机号码位置或查询开房记录等信息并支付费用,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将详情告知其上家李某某等人并支付费用,并由李某某等人将其上家制作好的相关虚假信息截图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发给蔡某某,最后由蔡某某将相关虚假信息截图通过微信再转发给受害人。以此来完成整个诈骗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共为被害人提供13次虚假的手机号码定位、查询开房记录等信息,骗取受害人财物共9970元。
1.2016年4月28日,受害人微信昵称Danny通过微信转了87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550元给其上家“谢姐”。
2.2016年6月1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逍遥游转了1100元手机号码定位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了950元手机号码定位费用给其上家李某某。
3.2017年3月25日,受害人胡某某转了1300元手机号码定位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了950元手机号码定位费用给其上家李某某。
4.2017年5月20日,受害人微信昵称周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350元手机号码定位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950元给其上家李某某。
5.2017年5月24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8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140元给其上家“谢姐”。
6.2017年5月26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8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140元给其上家“谢姐”。
7.2017年9月7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8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70元给其上家“谢姐”。
8.2017年9月13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高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8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40元给其上家“谢姐”。
9.2017年10月9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高某某转了480元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80元给其上家李某某。
10.2018年1月27日,受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了90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650元给其上家“谢姐”。
11. 2018年6月10日,受害人滕某某通过微信转了50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370元给其上家“谢姐”。
12.2018年6月12日,受害人滕某某通过微信转了950元查询开房记录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700元给其上家“谢姐”。
13.2018年7月17日,受害人微信昵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了1500元开房记录查询费用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转了950元给其上家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9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红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广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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