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3********,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建筑扣件、钢管买卖合同,蔡某某利用虚假的铁路货运集装箱号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骗取张某甲货款人民币725314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650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建筑扣件、钢管买卖合同,蔡某某利用虚假的铁路货运集装箱号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骗取张某乙货款人民币443995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05000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某成建筑扣件、钢管买卖合同,蔡某某利用虚假的铁路货运集装箱号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骗取刘伟货款人民币212700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建筑扣件买卖合同,蔡某某利用虚假的铁路货运集装箱号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骗取彭某某货款人民币1202728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92700元,案发后蔡某某及亲属退还人民币90000元。
5、2018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建筑扣件、钢管买卖合同,蔡某某利用虚假的铁路货运集装箱号虚构已经发货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货款人民币15176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51760元。
被告人蔡某某将五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预先支付的货款总计人民币2122037元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被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5、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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