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苑**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在通过**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承接客运业务时,利用平台对乘客未及时支付的车费予以先行垫付的规则,以向他人购买虚拟乘客订单的方式虚假运营,先后39次骗取**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共计人民币27304.73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232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程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机行程电子订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晓江
检察官助理:刘松柏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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