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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村**号。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合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合肥**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号。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成立上饶**贸易有限公司,并先后聘用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陈某甲、俞某某、余某某、陈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蔡某某使用黄某某肖像、身份包装微信账号,并交予陈某甲、俞某某、余某某、陈某乙等公司业务员使用,要求业务员冒充黄某某与被害人交流谈心、迎合被害人,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与被害人成为朋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事先准备的有关照片、视频,谎称在寺庙内为被害人进行花钱买香、点莲灯、求开光佛珠手链等祈福行为,并索要被害人邮寄地址赠送佛珠手链,以此进一步拉近关系,博取被害人的好感、信任。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虚构自家经营的酒庄开业请求被害人照顾生意购买红酒,并根据被害人的经济能力,将采购价仅400元的红酒以888元至12888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红酒。被害人支付购酒款后,由蔡某某统一向被害人发货。在上述行为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基于业务员虚构的帮被害人祈福而支付香火钱的事实,向业务员交付香火钱。2019年6月,蔡将该公司迁至本市蜀山区,并更名为合肥**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犯罪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伙同俞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吴某某处骗取“香火钱”人民币1688元、购酒款人民币888元。

二、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取“香火钱”人民币1288元。

三、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伙同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毛某某处骗取“香火钱”人民币2000元,并于次日骗取购酒款人民币8500元。

四、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伙同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购酒款3000元。

五、另查明,2019年4月,在被告人蔡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陈某甲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肖像,冒充黄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叶某某接触交往,并假意与叶某某发展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陈某甲虚构帮叶某某祈福,支付香火钱购买开光佛珠手链,从叶某某处骗取“香火钱”人民币1688元,并以购买红酒作为两人发展的前提条件,从叶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288元。

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俞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叶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络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6340元,被告人陈展鹏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076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蔡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琪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村**71号,联系电话1507033****。

2.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93号,联系电话1507030****。

3.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247号,联系电话1782123****。

4.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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