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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宿舍**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9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9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系宿州市埇桥区**批发市场的送货员,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区**菜市场经营烤鸭生意,经常到宿州市西关万里红冷鲜肉批发进货,2019年12月2日晚上,犯罪嫌疑入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其有低价冷冻鸭产品要出售,以先打款后送货为由,于次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购货款人民币13400元,后蔡某某又以没有钱住宾馆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00元。

2020年2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向本市区北杨寨派出所报案,该案案发。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在宿州市**小区被北杨寨派出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将其所骗钱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1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浩

  检察官助理 艾  心

                            2020927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宿舍**单元**室,联系电话1825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开示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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