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街。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2015年10月和2016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作为高州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8%的价格,从杨姓男子处购买到茂名市**有限公司以及茂名市**公司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共16套,总金额1438119.64元,税额244480.36元,该16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017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高州市税务局对**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同月**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罚款、滞纳金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华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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