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20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7********,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仪陇县**镇**楼村**号,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房。因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9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侗族,初中文化,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2000********,无业,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三穗县**镇**村**,无固定住处。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女,瑶族,初中文化,2001年4月 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2001********,无业,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江永县**乡**村**号,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栋**房。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19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8********,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87********,无业,户籍地系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栋**单元**。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熊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蒋某乙、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伙同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陆续组织卿某某、熊某某、舒某、向某某、谭某某(以上5人均为未成年人)、唐某某等多名女性在广东省深圳市多个辖区从事卖淫活动。蔡某某将相关卖淫女的信息通过网络向“钟房”(具体身份不详,在逃)推送,由“钟房”寻找嫖客并指引嫖客前往卖淫女租住的公寓、酒店。蔡某某安排卖淫女在指定的时间和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收费数额由蔡某某确定,由蔡某某、熊某甲等人收取嫖资后每次分给卖淫女500到700元。蔡某某等人通过打骂、罚款等手段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熊某甲主要负责运送卖淫女到卖淫场所以及在现场望风等。
被告人蒋某甲原系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卖淫的卖淫女,后蒋某甲介绍“小云”(具体身份不详)及另外两名卖淫女给蔡某某,由蔡某某介绍上述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蒋某甲从这三名卖淫女的嫖资中每次收取100元的提成,截至案发蒋某甲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2千元。
2019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公寓*栋****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卿某某、张某某,后根据卿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9年4月26日,在深圳市龙华区**公寓****房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背包里缴获组织卖淫违法所得人民币66500元、手机、银行卡一批。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称量,净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称量,净重14.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一包(包里装有白色药丸一颗、扁形大红袍24.54克),经称量,净重24.53克,均检出麻黄碱成分。4月2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宾馆抓获被告人熊某甲及卖淫人员谭某某、舒某、熊某某等人。
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系于2019年3、4月间,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向被告人蒋某乙购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K粉和“大红袍”系于2019年3、4月间,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酒店附近向被告人罗某购买。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线索,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于2019年5月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模范下街**宾馆将蒋某乙抓获,被告人罗某于2019年5月6日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一批、赃款人民币、水果刀、手铐、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检结果;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张某某、卿某某、熊某某、舒某、谭某某、向某某、唐某某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熊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罗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号开户资料和交易流水光盘贰张、扣押过程记录视频光盘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为组织卖淫人员招募、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为非法牟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熊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叁张。
3. 缴获的物证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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