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401031958********,汉族, 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村*幢****室,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曾因诈骗,于2017年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曾因诈骗,于2019年8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苑*幢***室,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因患病监外执行),并处罚金2500元。因诈骗行为于2018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57********,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庄*村**幢***室,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室,住合肥市庐阳区**路***村*幢*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因诈骗,于2017年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园*幢****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村民组,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苑*栋****室,无业。曾因诈骗,于2018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庄*幢***室,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寓*栋****室,无业。曾因赌博于2016年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诈骗于2018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诈骗于2019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罚款500元整。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等6人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9日将李某某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5时许,蔡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黄某某7人经预谋及分工,来到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口,七人准备以“玩花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抢夺他人财物。蔡某某作为庄家,牛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等人配合做托,黄某某在路对面观察望风,李某某在绩溪路三里庵派出所门口望风,观察派出所是否出警。
6时许,被害人盛某某从安医附院门口出来准备买早餐,路过蔡某某等人玩牌的场子,蔡某某等人怂恿盛某某加入玩牌,盛某某不愿意参加。蔡某某等人故意言语刺激盛某某,盛某某拿出5700元现金在手上并未表示要参与,牛某某趁其未能反应过来,直接将盛某某手中的现金2500元夺去下注,蔡某某随即以盛某某输牌为由迅速将现金拿走逃离现场,其他人随后亦陆续离开现场,七人来到合肥市西二环一加油站内,李某某将抢来的2500元分给蔡某某330元、牛某某220元、朱某某190元、陈某某190元、程某某190元、黄某某180元,剩余的钱归李某某所有。
2020年5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牛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黄某某6人,6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20年7月31日侦查机关传唤李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另,侦查机关从蔡某某、牛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处共扣押2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黄某某7人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黄某某7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牛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伏金玉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善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牛小龙、李泽梅、朱正伟、陈西洋、程德凤、黄胜武6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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