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5〕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362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1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13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36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镇**村**号**号。1996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居民身份证号:362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1月26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初,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晏某某(已死亡)经商议,决定共同前往宜丰县**镇**村**联组,采挖“**”园土中的一株樟树。2013年5月6日,三名被告人经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挖机和吊车将“**”园土中生长的一株胸径为1.3米的樟树非法采挖。采挖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陈某某要求其帮助寻找买家,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蔡某某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仍居间介绍、帮助唐某某(另案处理)以21.7万元的价格购得了该株樟树。经鉴定,该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刘某某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明知香樟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
一、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二、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四、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某某
2015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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