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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刑检刑诉〔2019〕192号

1、被告人蔡某某,绰号阿红,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小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五年,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王,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6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8月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街。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6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路**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省哈尔滨市双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南岗县道外区**大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城南街。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白城市洮北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10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房某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呈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2月4日、4月18日两次退回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疑难、复杂,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共一个月。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不属于该院管辖,2019年6月13日,交办我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卖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在李某某、蔡某某处两次购买冰毒,冰毒克数分别是49.34克、50克,被告人蔡某某将含有冰毒的包裹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省汕头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给付王某甲。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王某甲还未取走的49.34克(净重)疑似冰毒快递予以扣押;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贩卖为目的,由王某甲出面在被告人蔡某某处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8.97克(净重),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丙一起将含有冰毒的包裹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省汕头市邮寄到吉林省白城市。9月30日,被告人王悦堂、王英在白城市瀚海名城小区中通快递公司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含有疑似冰毒包裹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9月29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扣押疑似冰毒41.52克(净重);

上述三份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在王某甲手中购买15克冰毒,被告人孙某某将冰毒从哈尔滨市运送至白城市交给王某乙;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自己的住处容留徐成军吸食冰毒; 

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王某乙预购买2克冰毒,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王某乙16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将冰毒放在新城区医院附近后,告知石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冰毒;2018年9月末,被告人石某某以人民币1600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冰毒1.2克。2018年9月,被告人石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共0.6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共0.6克冰毒;

2018年9月28日,吸毒人员董某某找到被告人裴某某预购买冰毒并给付裴某某1000元人民币,裴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0.7克冰毒,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徐某某将冰毒放在长庆桥后并告知裴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将冰毒取走交给董某某。随后,裴某某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冰毒0.2克。2018年9月29日,吸毒人员纪某某找到被告人裴某某预购买冰毒并给付裴某某1300元人民币,裴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手里购买0.7克冰毒,并让纪某某到指定地点取冰毒;

2018年8月份,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被告人肖某某将0.3克冰毒装入塑封袋后,交由郑某某送至新城家园一楼道内并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将冰毒取走。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冰毒2克。2018年8、9月份,肖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丁冰毒共计1.6克;

2017年5月份,吸毒人员庄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预购买500元的冰毒,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某乙手里购买0.3克冰毒后将冰毒交由庄某某,庄某某给付周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庄某某0.3克冰毒;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0.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共计189.83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共计163.31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共计99.34克,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共计56.07克,被告人王某丙运输毒品48.97克,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又运输毒品15克,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7克,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9克,被告人裴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4克,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2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6克,被告人郑成美贩卖毒品0.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肖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运输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蔡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肖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九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系因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裴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晶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司法所社区监管;

2、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裴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3、移送证据卷宗7册、光盘10张;

4、证人名单:马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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